保护环境:为什么需要公益诉讼?
何谓“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它是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民事救济机制,主要适用于出现了民事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性质的损害,但没有合适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
针对民事侵权损害,一般是由直接受害人提起诉讼。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民事侵权行为即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但没有合乎资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公共利益也因此难以得到保障。
在我国,出现这种情形的根源,在于公有制造成的民事主体缺失,即所谓人人都是主人,但每个人又都不能行使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自然资源的公有制。对于水体、海洋、空气、土壤等公共环境要素,普通个人不能行使完整的所有权;行政部门并非环境资源的当然所有者,其行政管理权也是有限度的。
例如,某个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行政部门固然可以依法对其实施责令限期治理等行政处理,或者依法做出罚款、停产等行政处罚;直接的污染受害人可以就其个人遭受的损害提起赔偿损失等民事诉讼;司法机关还可能对构成犯罪的严重污染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污染环境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行为人还应当承担赔偿国家损失等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受损,谁来担当原告角色呢?
对公共环境的民事损害,个人固然可以就其遭受的直接损害提起私益性质的民事诉讼,但却不能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如无法律特殊授权,行政部门一般无权直接裁决民事赔偿等责任,也不能作为直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基于“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对民事案件通常也不会主动干预。因此,我国现行民诉法欠缺的仅仅是自己不是直接受害者,但想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正是针对公共利益受损而原告主体缺位的情形,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通过立法授予某些机关、社会组织以原告资格,并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就是一种法律主体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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