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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再次呼吁放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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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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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2 12:07: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博文原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9a4de060101iy0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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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呼吁放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尊敬的各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尊敬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尊敬的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

  4月22日不仅是世界地球日,也是世界法律日,在这个有特殊意义的时刻,自然之友获悉《环境保护法》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四次审议,四审稿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该规定较去年的环保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都有明显的进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放宽到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说明此次环保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十八届三中全会新的精神,体现了我们国家向污染宣战的决心,表明国家决定有序推动司法力量和社会力量制度化的解决环境问题的决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制度建设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是实现美丽中国梦的根本途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是,作为长期致力于推动中国环境法治的环保公益组织,我们必须提出,该立法建议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定仍然过于严格:
  首先,将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限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缺乏依据,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环境问题的地域性。环境问题往往是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首先影响的也是地方公众的环境利益,因此,应该充分赋予基层环保组织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其次,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组织发展的现实状况。鉴于注册登记的困难,目前国内的很多环保组织还都是以环保志愿者的身份在从事环境保护的推动工作,已经注册的相当一部分环保组织也都在区级的民政部门登记,甚至有些环保组织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
  再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也没有考虑到直辖市的特殊情况,在实际操作上也会引起争议和操作的困难。
  最后,“信誉良好”的评判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评判?这样弹性极强的规定很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自然之友再次呼吁,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社会组织”就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进一步放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有序地“向污染宣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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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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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居民杰出新人奖

发表于 2014-5-14 19:4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未来的NGO会在环境公诉上走的更远吧!

但是自然之友还是挂名在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下的。

政府还是没有放松对NGO的管理吧。
足迹的串联,是为了重拾自然状态下的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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