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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紫金山毁林事件的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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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2-11 17:4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本文尝试着从伦理的角度对紫金山毁林事件进行分析。紫金山毁林事件的背后实
际是一种人本主义的伦理观。根据西方自然科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伦理学家对环境问题的
本质及其社会根源的研究探讨,人本主义伦理观是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并提出了环境伦
理观。笔者结合毁林事件,运用环境主义伦理观,以及对人本主义伦理观的重新阐释,提
出了解决环境问题的两种思路。)
关键词:环境伦理观 人本主义伦理观 功利主义 世代间伦理

一、问题的提出
我所在的城市不久前由于一则毁林的新闻而一度成为争议的焦点。在此之前,我也曾在本
地一家以揭露社会问题出名的报纸上看到另一则触目惊心的关于毁林的报道。
如果这两则新闻均属实,那么事实就是:我所在的城市,一个还称的上山青水绿的城市最
近频发毁林事件。在它的风景名胜区附近甚至风景区内,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房地产公
司,在光天化日之下,砍伐了成千上万株树木。而有关当局或自称不知或保持缄默,直到
新闻媒体将事件曝光。
从报道本身和其引起的反响看:成千上万棵树木被砍倒,最心痛的是那些与被砍树木有着
深厚感情的人----护林员、园林工人、园林工程师,但在一个城市几百万的人口中,他们
的声音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紫金山毁林事件在市民中引起的反响较大,但那更多的是出于
南京市民对中山陵和紫金山的感情。对这个城市的市民来说,中山陵就是这个城市的象征
,而紫金山和中山陵是合为一体的。市民的愤慨主要是出于房地产商破坏了紫金山风景区
,而非成千上万棵树被非法砍伐。客观的说,如果仅是对成千上万棵树无辜被砍的事实,
大部分市民也许和这一事件中唯利是图的房地产商、怠于职责的有关当局一样淡漠。
这两起事件可以引发很多思考。我并不想把我的思考止步于房地产商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
这一显见事实。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两起事件中的房地产商都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
但是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就敢砍伐成千上万棵树,必然是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前提,即可以
为经济利益随意剥夺一棵树的生命。而房地产商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我认为不能肤浅的
归结于其利欲熏心或法律意识淡漠,而是由于全社会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甚至,我
们的现有法律也无形的支撑着这种观念。
所以我认为,问题的实质也可以理解为:我们的法律是否承认树也是一种生命。如果答案
为否,那么是否应当承认。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承认树是一种生命。那实际上就承认了树本
身的价值与存在。在这种价值设定下,人们是不可以仅为经济利益去剥夺树的生命的。


二、环境伦理观
如果我们在法律上承认树是一种生命,并将树拓展为自然物,那么这种观念实际就是环境
伦理学的理念:将人类与自然物视为地球上生命的不同表现形式的平等主体,并在法律上
确认自然物的存在和价值。
伦理学是一门以道德和利益的关系为核心问题的学科。在我国亦可称为义利之学。在西方
,伦理学的主要论题包括“什么是善”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正当的” 。
伦理学的善恶观是法律价值的基本来源之一。但是,影响法律价值观的传统伦理学仅以人
和人的关系为本位,即善和恶只相对于人而言。从而使法律的价值成分中缺少了自然界的
其他生命物质。20世纪以来,环境科学的研究揭示了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以及人类造
成的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对地球、对人类和其他生命物质带来的严重危机,从而出现
了对“人和自然环境的道德”、“人对自然的责任”等问题的探讨,并逐渐产生了以自然
的固有权利为价值观,以人类与自然的道德以及人对自然的责任为基本研究问题的环境伦
理学 。
环境伦理学的代表人物有《自然的权利》一书的作者那什、《沙乡年鉴》的作者利奥波德
。那什在论述《自然的权利》一书的写作意图时写道:伦理学应从认为它是人类的专有物
这样的思想中转换出来,将其关心的对象扩大到动物、植物,进而扩大到一般的自然和环
境。伦理的权利也应从只被限定为人类所有的自然权,进化为自然各要素或自然全体的权
利。他的核心观点就是:“在道德中,应当包括人类与自然的关系。”
利奥波德则从生态学和哲学两个角度论述了:在伦理进化的最终阶段,其调整范围将包括
人类与土地及土地上生长的动物与植物的关系。这就是他著名的土地伦理观。他的观点的
具体阐述是:一种伦理,从哲学观点来看,是对社会和反社会行为的鉴别,从生态学角度
看,是对生存竞争中行动自由的限制。这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定义。最初的伦理观念是处理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后来增添的内容是关于处理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它们都试图使个人
和社会协调一致。然而,还没有一种处理个人与土地及土地上生长的动植物之间关系的伦
理。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仍是以经济为基础,人们享有特权而无需尽任何义务。伦理向环
境这种第三要素延伸,就是伦理的第三步骤。个人是一个由各种相互影响的部分所组成的
共同体的成员。这个共同体的界限应扩大至土壤、水、植物、动物。土地伦理就是要使人
们对自己所处的这个广义的共同体有正确的认识,并使人类在这个共同体中不再以征服者
的角色出现,而成为这个共同体平等的一员。它(土地伦理)暗含着对每个成员的尊敬,
包括对这个共同体本身的尊敬 。
由此,我们可以将环境伦理的基本观点表述为:人是自然环境中的平等一员,这一环境中
的每个生命体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人应尊重这些生命体的存在和价值,并与它们和谐
相处。

三、环境伦理与我国传统伦理的契合
我国古代思想文化有着深厚的天人合一、崇尚自然的传统。在我国的古代哲学中,自然观
、人生观、伦理观往往是融为一体的“天人相应”、“天人合一”、“天人相谐”等儒家
和道家思想都蕴含着对自然的尊重,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注重。《易经》中所强调的“
万物含生”思想更直接体现了万物的平等 。
虽然我们古代有着“天人合一”、“崇尚自然”的传统,但我们的现代化进程在某种程度
上就是接受西方文明的进程。西方文明改变我们的不仅是我们的物质环境、生活方式,还
包括我们传统的哲学思想伦理价值。尊崇自然,注重人与自然和谐的传统,早已为我们丢
弃或遗忘。直到上世纪初,西方伦理学家因西方在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不断涌现甚至开始
动摇人类自身生存的环境,开始关注人与环境关系的伦理后,我们才通过他们和一些台湾
学者的译著中重新认识到我国传统伦理的价值。客观的说,试图利用我国传统伦理思想重
塑人们尊崇自然、注重人与自然和谐的意识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并不现实。只有对西方“人
本主义”思想的发展及对西方学者对其所作的反思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后,环境伦理的观
念才可能为人们接受。

四、人本主义的伦理观
中国古代虽也有过人定胜天的声音,但那是极少数的。更多的时候,我们讲求的是天人合
一、天人和谐,即人类与自然的和谐。这一思想包容在儒家思想里,成为封建社会的主导
思想。而在西方,早在古希腊文明较为成熟的时期,由于人们的主体意识不断增强,就产
生了将社会与自然相区分的意识,开始出现人在自然界中处特殊地位,人是万物尺度的思
想,这必然导致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伦理道德观,也就是人本主义伦理观。人本主义伦理
观的主要表现就是对征服自然。征服自然的理念一代又一代地影响着人类,无论是科学的
还是非科学的,人类针对自然的任何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的。人类以自己的利益
去衡量一切,将自然作为开发利用、增进人类利益的对象。人们对自然的态度,开发或利
用,保护或破坏,最终都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又增强了这样的信念
:大量的悠闲和享受是建立在科学的技术进步的基础之上的,而通过科学和技术征服自然
的观念则成为一种不证自明的东西。这种思想,随着西方文明在全球的强势地位,已经渗
透到人们作为判断事物基础和标准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很少有人去怀疑它可能存在的谬误

甚至,连产生于人们对自然崇拜和信仰基础上的自然法思想也因人本主义思想而远远背离
了其本初涵义,而成为人类表达自己价值追求的公式。追溯西方文明的源头----古希腊文
明,在其早期,自然受到人们的尊崇。甚至,在人们对神和自然的崇拜和信仰的基础上,
产生了最早的自然法思想。然而,自然法思想虽贯穿西方法律思想的始终,但它其后的发
展却早已背离了自然法思想的本初涵义。早在斯多葛学派那里,人的理性就已取代自然,
成为自然法思想更为核心的要素。在中世纪,也曾出现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但
阿奎那的自然法乃至自然的权利均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予以论述的。阿奎那虽以“事物的
本性”为基础导出了法律与人类权利的根据,却忽视了自然世界本身的价值和存在。而此
后十七、十八世纪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虽然更是直接用自然法表达自己的价值追求,完
全忽视了自然世界本身的价值与存在。

五、人本主义伦理观下法律对自然保护的薄弱
西方的一些自然科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伦理学家在对环境问题的本质及其社会根源的研究
探讨中发现:人类在与自然作斗争的长期实践中顺理成章的产生了控制自然、改造自然的
思想观念,它们引导着人类“以人类利益为本位”的人本主义的伦理观的形成,而这恰恰
是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 。
对此我的理解是,在人本主义伦理观下,一方面人们倾向于为自己的利益去任意的开发甚
至破坏自然。另一方面,在人本主义伦理观下,法律对自然的保护也必然是相当薄弱的。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指出:近代法在原则上只不过将自然及其要素作为人类财产权的对象来
看待。在法律框架中,人类有关自然的活动原则上是自由的,而将制约作为例外。根据传
统法理论,个人的行动在不妨害他人的限度内是自由的,人的自由应受最大限度的尊重。
因此,人类活动即使是怎样破坏自然,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具体利益就可放任自流。
在这种理念下,只有自然受到破坏的事实,但权利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或者提出诉讼请求
者并不对自然物享有现行法承认的利益,法律就不会予以保护。这种情形对所有者缺位的
公共财产无疑是最为不利的。在公益诉讼没有得到司法实践认同时,这简直剥夺了运用法
律途径对自然进行保护的可能。
而在司法者判断人类开发自然活动的违法性时,他衡量的标准是个人(法人)的所有权。
只要履行了法律程序,未导致生命、身体受到具体损害,即使造成再大自然破坏的开发活
动也是合法的。人的利益衡量决定了自然开发活动的合法性 。
但人的这种利益衡量是否总是理性的呢。日本学者的大量研究表明,现在几乎所有的开发
法制和经济行政法都是以功利主义理念为基础确立的,可以说,功利主义思想是现代法哲
学思想 。
所谓功利主义,是指由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确立的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表现
的法的思想。表面看来,功利主义所追求的增进社会全体利益总量的最大化,具有绝对的
合理性。但山村恒年却指出了功利原则的两个弊端:第一、功利主义原则所追求的最大化
往往只是特定效益的最大化,而忽略了对其他利益的考虑。以开发能源为例,表面上看,
功利主义原则可保证开发效益的最大化。但功利主义原则追求的只是开发效益这一特定效
益的最大化,对大气、水、沿岸等环境资源的减少却往往漠不关心。第二,功利主义原则
所追求利益的接受者是甲,而所造成不利益的承受者却是乙。这是因为,功利主义所追求
的效益最大化往往只注重今后十年的考虑,而对十年之后的效益却完全不考虑,也许一代
之后的人们却要为前一代人透支利用自然而付出惨重代价 。
综上,在人本主义伦理观的影响下,人类对自然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利益的衡量。而指导立
法的功利主义原则由于其内在的缺陷,导致了现行法对自然的保护必然相当薄弱,甚至在
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去破坏自然。
当今世界存在着海洋污染、森林破坏、沙漠化、生物多样性减少、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
等多种环境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甚至危胁着人类的将来。这些问题的
成因不同,相应的对策也不尽相同。笔者拟结合学者的现有研究,就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
的森林破坏问题,阐述一下根本解决环境问题的两种思路。

六、在法律中确认自然的价值
如前所述,人本主义伦理观是产生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而人本主义伦理指导下的现行法
律则不仅不可能解决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反而助长了人类为自己的利益去破坏自然。环
境伦理的基本思想在于:人是自然环境中的平等一员,这一环境中的每个生命体都有其独
立存在的价值。人应尊重这些生命体的存在和价值,并与它们和谐相处。如果我们在环境
伦理的指导下重塑现行法,通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对自然的保护以及法律的扩散效应,将
有助于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
在环境伦理指导下重塑现行法,首先必须在法律上确认自然的存在和价值。传统法律仅从
人类的角度去考虑自然的价值,在法律上,自然并没有其独立的存在和价值,而完全依附
于人类的经济考量,仅具有经济价值。而这种考量还往往是短期的、狭隘的。这进一步贬
损甚至剥夺了自然的价值,使人类心安理得的掠夺自然、破坏自然。
在法律上确认自然的价值,并非完全没有理论根基的空想:历史的看待权利,我们发现权
利的内涵随着人类的进步不断的扩大,而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也越来越大。权利是一种固
有的东西,而不是人类的创造物。自然法学派认为“天赋人权”,其实也是指权利是一种
固有的东西。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自然以及它的法则和规律不断为人们所认识,
我们完全可以设问:为什么“天”只赋“人”权而不赋予自然物以权利呢?如果自然物独
立于人类以外,他们当然应享有自己的权利。
自然物既独立于人类以外,又与人类不可分离。自然物与人类不可分离的关系,是法律承
认其价值的基础。在现代世界,人类的尊严作为人类共同共有的价值是近代法理念的基础
。虽然人类尊严的价值无法用科学知识解释,也无法用金钱衡量,但人们都认为尊严的价
值是不证自明的。因为尊严与人类不可分离。而人类与自然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人
类以社会和自然的存在为前提而得以存在。人类生理的、精神的生存都出于自然。如果现
代法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其基底的价值予以承认和尊重,因为尊严与人类不可分离,那么由
于自然与人类间不可分离的关系,法律也理应承认自然的价值。基于这种不可分离关系产
生的自然的价值,与那种仅出于人类自身利益考量而在法律中反射的经济价值有着本质的
区别。
有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权利的观念,在没有人类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主张动物、植物
、景观具有“生存权”只会招至无用的混乱。原因很简单,这些自然物不可能参加伦理道
德的共同体,也根本不可能行使权利。对此,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摩尔先生认为:在人类
以外存在着权利的概念,只是它不能单独的适用。帕斯摩尔具体论述到:人类以外的许多
东西具有权利,最典型的比如法人的权利,法人的权利由民法和商法规定,但法人自身不
能行使权利,由人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结合本文的主旨,在法律上确认自然的权利是必要
的,而在法律上确定特定的人----比如环境保护团体-----作为自然的代表也是可能的。

回到本文篇首所引的事例,两起毁林事件中被毁的森林从报道看都是国有林木。在现行法
律下,它们只是一种国有财产。而国有财产的保护往往会出现所有者缺位的现象。像在紫
金山毁林事件中,对被砍伐的森林负有保护义务可以提请诉讼的应该是中山陵管理局。但
从相应报道看,管理局对砍伐事件如果不是听之任之就是漠然不知。如果不是新闻媒介的
曝光,这一事件很可能就此过去。而由于砍伐者与有关政府的关系,这一事件的真相至今
仍不明朗。可见仅作为一种财产的森林,很容易遭到破坏。而作为国有财产的森林则更是
如此。所以在可能的情况下,我们不仅要在法律上规定树木的权利,更要确定特定的中立
主体---如环保团体-----作为森林的代表行使权利。

七、在法律中树立世代间伦理的理念
综观现代环境伦理思想和观念,日本学者内藤认为在地球环境条件下主要有三个弱者:经
济落后地域、将来世代、人类以外的生物。笔者认为:经济落后地域的环境问题更多的受
制于经济因素,与本文论讨的主旨关系不大。人类以外的生物成为地球环境条件下的弱者
,是人本主义伦理观的产物。虽然本文以很大篇幅论述了改变人本主义伦理观不仅必要,
而且可能。但在现有条件下,很难在短期内触及这种已存在两千余年的根深蒂固的伦理观
,代之以环境主义伦理。而在法律中树立世代间伦理,体现了对在环境问题上处于弱者地
位的将来世代的利益的保护。它既体现了对环境利益的世代要求,克服功利主义立法观的
片面性和短期性,又照顾到人本主义的传统伦理观,是一种将现代人类利益和跨世代人类
利益结合考虑的新的理念。世代间伦理的树立,是一种在现有条件下更具可行性的解决环
境问题的思路。
所谓环境的世代间伦理,是美国法学教授魏伊丝女士在其著作《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
、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一书中提出的。其内容的核心是“作为物的一种,我们与现代
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一道,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和环境。在任何时候,各世代既
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和受托人。为此,我们既有合理利
用地球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
如果用一句话概括环境的世代间伦理,那就是“人类是自然环境的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
。世代间伦理仍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主旨,但与传统的人本主义伦理不同的是,它以确保人
类的永续性及世代间的平等为出发点,由此人类不再是对地球享有绝对特权而不承担义务
的主体,而只是地球的管理人和受托人,必须承担保护地球的义务,并且只能在合理限度
内利用地球。笔者认为:环境的世代间伦理也可称为地球管理人理论。而地球管理人理论
隐含着将地球视为权利的主体的价值判断,与在法律中确认自然的价值有相似的意义。

根据魏伊丝女士的研究,“人类为了将来世代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接受地球恩惠的权利
”这一思想实际上早已深深植根于国际社会多样的法的传统中,其中既有习惯法和大陆法
的传统,还有伊斯兰法、非洲习惯法、亚洲无神论的传统。而社会主义法的传统在根源上
也确认人类是地球的财产管理人,如马克思曾经指出“所有的社会对未来世代的地球都有
有保护的义务。地球只有占有者或使用者,而没有所有者。”
对于环境的世代间伦理,魏伊丝女士具体阐述到:我们不能认为现世代人对地球的权利比
其他所有的世代更为优越。现世代人不仅不能损害将来世代的利益,并且各世代均应根据
必要而利用自然,最大限度的活用自然。由于各世代从天然资源受到恩惠的权利并不是永
久所有的权利,所以每一世代的人类都不能滥用这一权利,不得滥用、误用、或扭曲利用
自然资源。人类可以占有自然资源,但这种占有必须是在已充分保留后人所必需的资源后
的占有。人类对自然的利用不得超过自己可利用的限度,并且以自己的必需为前提。概言
之,人类负有人不浪费自然恩惠的义务,无论这种浪费是出于客观原因,还是因为主观因
素,人类都必须竭力避免。
由此我们可以回到在本文的开篇所假设的问题,首先,以环境世代间伦理的角度审视,为
了建高档别墅而砍去成千上万棵树木显然已超过了现世代人类的必需,是一种完全出于主
观因素的浪费。如果相关法律能够体现环境的世代间伦理,那么房地产商的这种行为无疑
是违反法律的。并且,在环境的世代间伦理下,即使房地产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采伐
许可证,但在没有完全消除这种砍伐给将来世代所带来的不利益时,比如补种相应数量的
树木并确保成活时,它仍不得进行砍伐。最后,我们必须承认,对环境的破坏并不像一般
的财产损失那样得到弥补。对砍伐森林一类的犯罪,除了在现有刑罚体系下进行制裁,还
可基于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它主要损害了后世代人类的利益,但还可以进行弥补-----而
创设独特的刑罚,如补种相应的树木。而后者可以在适当范围内抵消前者。而对造成无法
弥补损害的环境犯罪,则必须进行严厉的制裁。因为相较于民法、行政法,刑法有一个不
可替代的价值,就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来威慑人们不去违反法律,而不是等危害已经造成后
进行赔偿或处罚。在对那些可能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犯罪时,应当让刑法的预防职能发挥
重大作用。具体要求可能是立法上,在对这类犯罪的危害进行充分认识的前提下设定合理
限度内较重的刑罚,体现国家对此类犯罪的严厉谴责;在司法上,对此类犯罪予以足够的
重视,积极查处,贯彻立法者的精神。

正如文中所说的,紫金山毁林事件可以进行多种角度的思考。本文只是尝试从伦理角度对
这一事件进行分析,更主要的目的是就这一事件提出解决环境问题的新的思路,也就是在
法律中确认自然的价值,或在法律中树立世代间伦理的理念。因为是一种尝试,所以片面
之处在所难免,只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引起更深入的思考讨论。
写作本文主要受益于汪劲先生的《环境法律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在此对汪先生表示真心
的感谢。
完成于2004年11月29日
天上下着雨.  每将晓日未出, 紫气照耀, 山光显灿, 类似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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