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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权利的边界——兼论“吃狗”问题(巨长慎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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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8 08:4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几天来,关于人们是否有吃狗肉的权利这个问题,产生了热烈的讨论。人们一方面出于恻隐之心同情狗类的遭遇,另一方面又受到现代价值观的影响,踟蹰于禁吃狗肉是否违背了自由权利原则。好像现代的自由权利价值体系在这一问题上失去了我们过去感受到的天然正当性。而部分自诩为自由主义者的人,或者价值坐标右倾的人对护狗的行为嗤之以鼻,天然地认为自己吃狗的权利不容侵犯。我想在这篇文章就这个问题谈下自己的意见,也对第二类人对于自己“吃狗肉”权利是天然不可撼动地提出我的一些看法,以此我们再重新审视一下我们对于“自由”的误解。

       在此文中,我力图做到这样一点,也正因为这一点我才认为此文有写作的价值,即——对逻辑与理性的无尚推崇。借用斯宾诺莎的这句话:“只有尽力听从理智的指导的人才是自由的人。”



一,自由主义的原则与疑问

      自由主义的原则有很多,从左到右,从古自今,甚至可以说:有多少个自由主义者,就有多少个对自由的定义。

      为了兼顾各种分歧,我引用三种说法:

      “只有在自我保护的目的下,个人或群体才能对其他人类的自由行为做出干涉。只有在阻止一个人伤害其他人的目的下,才能正当的阻止其他文明社会成员的自由意图。”——密尔

      “在社会生活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这种状态就是自由。”——哈耶克

       “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罗尔斯

      这些话读起来都很痛快,但问题多多,最大的问题在于对诸如:“自我保护、自由行为、伤害、强制、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权利……”这些词汇做出合理解释。我们仔细思考一下不难发现,这些词中核心的一个词叫“权利”,只要我们理清了什么是“权利”,就能说明什么是“伤害”、“强制”,什么是“自我保护”,进而得出什么是自由。



二,自然权利与功利主义的反驳

      对权利或者说自由的论证,很久以来分为两大派别:自然权利与功利主义。

      自然权利的言说的标准语式是:自由是个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这类说法至少自洛克以来就有,更见诸于法国人权宣言、美国宪法之中。自然权利的逻辑是:我有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任何他人和政府都不得侵犯我的自由。侵犯个人自由的政府都是非法的政府,人民有权以革命的方式推翻政府,恢复个人的自由。

      明眼一点的读者可以发现,这个论述中最大的问题在于,他用了非常动人的语句说了一大通,但对于什么是“自由”,什么是“个人权利”,依然语焉不详。于是以边沁开始的功利主义者提出了与之对立的看法。

       功利主义的观点是:设计一切社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happiness)。功利主义针对自然权利说法的反驳是:1,自然权利的概念含混不清。什么应该是个人的权利,什么不应该是个人的权利,从自然权利出发很难有确切的标准。譬如,为什么一个人可以有抽烟的权利,而不可以有吸毒的权利,从权利原则很难讲清楚,必须诉诸某种后果原则,即功利原则。2,权利原则不可避免的革命性悖论:一旦政府被判断侵犯了个人的自由,它会鼓励以革命的方式改变政府,全然不顾这种方式带来的后果。

        对于功利主义,依然有反对的看法,我列举两个人来说明:1,哈耶克。哈耶克认为,功利主义企图以每个人的快乐、个人的利益构建社会政治制度,犯了构建理性的错误。2,罗尔斯。罗尔斯指责功利主义强调后果原则,未能坚持将个人权利视为万古不变之原则,因而在维护个人利益方面不彻底。有意思的是,这两个人的观点恰好对立,即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的不足之处,恰是哈耶克对功利主义不满的地方。

         从我个人来说,我认为功利主义并不必然走向构建理性,这是哈耶克老师的误解而已。至于罗尔斯维护个人利益的看法,他又绕回了自然权利原则上去,他重新让权利的判定得不到合理解决。而罗尔斯认为的功利主义在“维护个人权益”上的不彻底,我将试图在下文讲述,“维护个人权益的不彻底”为什么是合理的。



三,“公平”带来的“幸福”

        为避免将功利主义的效益至上原则和某种意义上的效率至上原则混淆,以及便于下面的论述,我简单解释一下功利主义者如何看待“公平”。

        首先,维护“公平”的制度设计可能因为鼓励竞争等原因,间接促进社会福利的提高。其次, 功利主义者追求的是社会的效益最大化,而效益来源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汽车、别墅、石油的增加,也可以是看球、听歌、看AV等等活动,还可以是因为剩男剩女、住房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是因为“公平”的增加。

        简单来说,一个人的幸福感来自于他感受到的社会公平和社会公平以外的一切。设社会公平为F,其他因素为O,则其快乐H=H(F,O),即快乐是公平和其他因素的函数。当然,我们可以推论,如果我们认为一个人是追求公平的,那么可得dH/dF>0。反之亦然。

        所以,人类对公平的追求,不成为反驳功利主义的理由,而且恰恰被功利主义纳入其理论体系,以论证我们是否需要一个更公平的社会。



四,权利不是神圣的,是可以交易的

       前文有说,自然权利原则将自由定义为:与生俱来、不看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最后一个定义是不完全成立,有时候甚至很滑稽的,因为如果权利不可转让,那它到底还是不是权利?

       我们的回答是:正是因为权利可以自由转让,权利才成其为完整意义的权利。譬如,你拥有房产的权利可以自由让渡给其他人,才能说你拥有完整的财产权。又如,你使用身体的权利可以让渡给他人,才能说你拥有身体上的自由。

       卢梭有名言曰:“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的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这句话告诉我们,绝对自由自在的状态是不存在的。一方面,人面临自然资源和个人能力的束缚,另一方面,人的权利总会有个边界,到达了这个边界,你的权利的扩张便是对方权利的收缩。

       那么,权利的划分,对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是否产生影响呢。非常幸运的是,我们几乎不用考虑这个问题,因为已有前人替我们探讨出了成果。

        20世纪伟大的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有一个著名的科斯定理,且部分因为这条定理,他获得了199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科斯定理的内容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

        科斯定理什么意思?我简单举个例子,设有甲和乙两个人,甲做某一件事,会的到等于A的好处,但会让乙产生等于-B的损失。如果A>B,法律规定甲有做此事的权利,那么自然甲会选择做此事来得到A的好处,乙承受-B的损失,社会总收益为A-B;如果法律规定甲没有做此事的权利,那么甲也不会无动于衷,他会提出给予乙以+B的报酬,获得做此事的权利,这样乙的损失为-B+B=0,甲的收益为A-B,社会总收益为0+A-B=A-B。我们发现,不论法律规定甲有做此事的权利还是没有做此事的权利,最终他都会做此事,而且社会福利总量不变,变的只是在甲乙两人中具体的福利分配结果。如果不信,你不妨又假设A<B,然后测试法律两种规定的结果。

        我再举个实例:人们认为“天然”的身体处置权。假定ML的活动,男性收益大于女性损失,法律规定男性有性侵犯的权利,那么女性将被迫与男性ML,如果法律规定女性有不被性侵犯的权利,男方将付出一些足以获取女性同意的成本,获得ML的权利。最终结果不依靠法律的规定而使ML的发生成为必然,也就是女性必然放弃性自卫权,区别只在于前者没有进行报酬转移,后者进行了报酬转移,两种规定下男性和女性的境遇各自不同,但总境遇是相同的。

       还有一个疑惑是,法律可以规定A与B,都失去权利,比如男性与女性都失去自主ML的权利。但这种规定的实质依然是一种权利分配,只不过他把权利划分到了政府手中,只要不禁止交易(贿赂和以权谋私)的发生,人们将自主向政府手中购买权利,即政府的寻租行为将出现。

       除了科斯定理,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有相类似的描述:在经济主体的偏好被良好定义的条件下,带有再分配的价格均衡都是帕累托最优的。这里所说的再分配,即指科斯定理中的无交易成本的交易,这和科斯定理,是一个问题,不同角度的表述。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没有交易成本,不考虑公平带来的效益因素,如何分配权利,将不影响权利运用的结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它将不会影响社会的总体效益。比如吃狗这件事,如果吃狗的人可以向爱狗人士支付报酬,或者爱狗人士可以向失去吃狗权的人支付报酬,那么如何分配这个权利,是不影响最终社会效益的,也不会影响我们可爱的狗的命运。  



      五,非完美状态下的权衡

      可能已经有人想反驳我说,你说的这种完美情况根本不会出现,而且人们确实会因为感到公平而提高自己的幸福感。所以,运用到现实世界,我们必须修正我们的结论。幸好,我们不用花费太多的功夫,已经有很多人类的制度设计,来自哈耶克所说的自发秩序形成的设计,引导我们思考这个问题。

     先考虑几个社会棘手的问题:言论自由和禁止辱骂有色人种,公共场所禁烟与自由处置财产权,身体自主权与即使非接触也可被视为性骚扰(如异性面前露阴),公共医院中保持安静与亲友大声喧哗,在穆斯林商业区可不可以公然卖猪肉,……不妨看看现实世界中的我们是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

     在吃狗的问题中,我一贯强调吃狗伤害了爱狗人士的心理感受,但是有人反驳我说人的心理感受不在法律保护的行列,对此我们参照禁止辱骂有色人种和非接触的性骚扰的处理,人们的心理感受分明不被法律保护天然地排除在外。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不要纠结,前文已经说了,什么权利都是权利,什么伤害都是伤害,除非你是纯粹的毫不讲理的自然权利论者,我们不应该在这个问题上继续纠结。再说一遍,因为一切的权利都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所以吃狗的权利亦然。

     要建立我们的适用的权利划分标准,我们从两个角度出发,因为社会福利总水平W=∑ Ii  Hi,Ii代表每一个人(individual),Hi代表每个人的幸福感(happiness)。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在可以无交易成本交易的条件下,如何分配权利与W的最终取值无关,但当权利不可以无交易成本地交易时,要想提高W,我们就要直接提高每个人权利的质量(Hi)和权利的覆盖面(Hi得以提高的i的数量)。所以我们提出两个基本原则:

     1,基本权利优先保障原则:提高每个人权利的质量,就要首先保障基本权利。

     原因一,根据马斯洛心理需求理论,人的需求是有先后顺序的,越是基本的权利,越能给个人以更多的效益,这和经济学所说边际效用递减理论也相符,所以保障低等权利,更能提高Hi。

     原因二,人们是追求公平的,而所谓的不公平,正是一部分人已经实现了高级权利,而一部分人还在追求低等权利,要实现公平,就是在权利划分中优先保障低等权利的满足,这是另外一个提高Hi的途径。

     原因三,当人们越是基本的权利受到伤害时,离人类或者社会灾难越近,出于谨慎考虑,提高社会整体安全性,可以提高Hi。

      利用这个原理,我们可以解释:为什么禁止公共场所吸烟,为什么禁止医院大声喧哗,为什么禁止非接触的性骚扰,为什么禁止辱骂黑人等等。

      不过要注意,我们这里权利是划分得很细的,不能因为说笼统的身体权属于基本权利所以可以随意在异性面前露阴,同样不能说心理感受都是基本权利而禁止焚烧国旗。因为细划的爱国的情感和言论自由相比在功利效果上是低一等的,这个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过论证,不多说了。

     2,当作为更基本权利的优先性得不到有效辨认时,采取最大多数原则,即民主原则。

     原因在于,既然从Hi上无从分辨高低,也就是Hi上差别不明显,那么就应该凸显Ii的作用。所以,在一些相对无伤大雅的社会议题上,我们提倡使用民主投票的原则,这是一个在概率和效率上相对优的办法,也是为了维护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最后,另外谈谈吃狗的问题:我认为吃狗肉的权利在我国谈不上基本权利,爱狗的权利也谈不上基本权利,两个孰轻孰重,提交民主议程,也就是依据上述两大原则,为动物保护立法比较合理,这也是国外比较成熟的做法。注意此处完全从人的角度出发,而没有从狗的角度出发来考虑,我们要建立的是人类福利最大化的社会,不是人类和狗类福利最大化的社会,因为人才是社会事实上的主宰,所以唯有从提高人类的福利出发,才是切实可行的办法。动物保护,特别是非珍惜动物,是为了保护同情动物的人的感受,而不是为了保护动物,保护动物,是一般的说法,但绝不是事实上的本质。当然,争论我们设计一项制度是为了人还是为了狗,是没有意义的,这是效用函数的形式决定的:人的总幸福=总幸福函数(人的幸福,狗的幸福)。



     “最自由的国家是其法律建筑在理智之上,这样国中的每一分子才能自由。”——斯宾诺莎
聪明人能洞察事物未来的发展趋势。他们在发洪水之前养鸭,而不是养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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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8 11: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人的总幸福=总幸福函数(人的幸福,狗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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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4-18 11:38: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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