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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家环保组织吁请公众参与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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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17:5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建议国务院进一步修改2009年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并让诸如公众自测PM2.5等环境行为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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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4日上午,北京西南部房山地区突降大雾,最大时能见度不足50米。 三羊/东方IC

【财新网】(记者 崔筝)12月19日,国内21家环保组织联合致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环境保护部,建议进一步修改2009年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删除其中不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监测的条款,并增加保障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内容。
  近一段时间,北京、上海等地接连的灰霾天气引起公众对大气环境监测信息的关注。环保部11月16日公布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把PM2.5纳入了标准中,但实施日期为2016年。民间对官方尽快监测并公布灰霾主因细颗粒物(PM2.5)监测数据的呼声很高。
  美国驻华使馆从2009年开始公布的PM2.5监测数据,一直颇受争议。与此同时,国内的个人和民间组织开始自测PM2.5以了解环境状况,但这种行为以及数据的共享是否合法,现行法律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从2009年起,已经连续三年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但至今未正式颁布。2009年4月,环保部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对外征求意见。同年11月,环保部“原则通过”征求意见稿草案,并表示要“经进一步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审议”。但此后,没有任何后续立法进度通报。
  包括自然之友、北京地球村、环友科技、公众环境研究中心、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在内的21家民间环保组织,认为这份“征求意见稿”存在违宪侵犯公民科研自由,以及妨碍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环境监测行为需要审批,环境监测信息的公开也须经过批准。”第 81 条第二款更是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
  上述民间环保组织认为,境质量关系公众健康,公众对环境质量信息具有知情权。条例中,应当制定更加便于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条款,而不是规定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需要审批或限制。他们认为,上述两项规定必须修改,后者则应删除。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认为,环保部门发布具有权威性的环境监测数据,这并不意味着其它渠道的监测数据不能发布,后者其实可以作为辅助数据公众供参考。
  达尔问自然求知社研究员冯永锋说:“垄断的环境信息容易遭受质疑,对政府而言是个巨大的负担。普通公民、环保组织、商业监测机构,可以帮助政府分担这些压力。当环境监测信息来自多个方向的时候,数据和信息本身能够互相校正和协助,推动环境真相的如实传播。”
  公益律师安翔介绍,按照常规的立法程序,《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由环保部起草后,送至国务院法制办审查,最终由国务院来通过和发布。安翔认为:“环保部门应该把重点放在监测和公布数据的真实有效上面,规范监测技术和监测标准。对民间力量,环保部门则应加强合作,把他们纳入国家的环境监测体系中。”
  冯永锋相信,公众参与环境监测有利于环境保护。他说:“环境问题的解决,来自于每一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参与环境保护工作。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提升,随着环境监测仪器的日益精准、便携和普及,全民监测环境的时代已经到来。在这样的时代,我们的法律应当作出积极的适应,以保障公众能够自由地参与到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的工作中来,促进中国环境问题的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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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19 18:02:14 | 显示全部楼层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的公开信
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是21家来自全国的关注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署名见信后)。
    2009年4月环保部公布了《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我们目前并不知道本条例的制修订进行到哪一阶段,是否对征求意见稿有所修改,基于对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的关注,谨建议:

一、对2009.4环保部网站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如下:

(一)在第2条中明确《条例》适用范围,修改第2条第2款

原条文: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环境监测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建议修改成:
第2条:……
本法适用于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的环境监测活动;以及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环境监测管理。


修改理由: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最早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环境监测主要是国家的事情,是由国家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来完成,之前立法也主要规范的是国家行政体制内的环境监测活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商业机构、公司,对此,国家法律作出必要的规范是正当的,有益的。也正因为如此,新条例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为各级环保部门下属的国家设置的监测机构和“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两种,对后者和其从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准入制。——新条例在这样的框架下规定上述两种监测机构和其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从业规范。
但是,在立法技术上,有些事实也必须被注意到:我国公民社会的迅速发展——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以及全球范围内科技的迅猛发展事实和信息时代的发展趋势。我国环保领域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近10年来大量涌现,他们的积极行动和各种环保倡导行为对我国环保事业的推动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科技的发展使得对环境信息的获取不再是一件特别“高科技”和困难的事,科技正在走近普通人,普通人有科研兴趣的也可以轻松地使用现代科技手段来实现以前只有专业科技人员才能实现的工作。再者,信息化是全世界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向,信息的发布、交流已经不可能为官方垄断,信息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自媒体”,只要在不妨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前提下,在一些社会话媒体上发布、交流、共享信息也构成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
——也就是说,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监测/检测实际已经不限于国家监测和商业监测这两类,现实是:公民个人有权享受宪法规定的科研自由,有权探索、检测其身处其中的环境信息;而公民之间就这些信息的发布、分享、交流也是科研自由的延伸和言论自由的内容;同理,民间环保组织要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协助政府推进环保事业,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必要的环境检测活动也必不可少。以上这些公民、环保组织的环境监测/检测权和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商业检测机构的活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不能用规范商业检测机构的条文来机械套用。比如,对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服务性质的自发环境监测/检测活动就不可能适用行政许可制度,否则有违宪之嫌,也不利于我国环保事业的推进。事实上,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这些活动也不应该是《环境监测管理条例》要来规范的内容(已经有宪法的授权和规范了)。
但是,《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在立法技术上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实际规范的对象虽然是(也只能是)国家监测和受委托提供服务的商业检测,但在立法语言上却采用了一刀切的方法,给人的印象是要把公民个人的科研活动和环保民间组织的活动范围内必要的检测活动也要“管起来”,这就有越权违宪的嫌疑,不符合国家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政策走向,也不符合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进环保工作的立法目的。就好象从事法律职业,当法官、检察官、做律师,必须要通过资格考试,但讨论和研究法律问题却是全体公民的自然权利,一样的道理。
综上,既然在法理上,以及各项具体规则的设置在技术上也实际是针对国家监测和商业检测,就应该明确这一点,把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其他环境检测活动明确排除出去,这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与国际社会接轨,同时避免对条例理解上的误会。


(二)   修改第9条,并同时修改第92条对此的罚则。
原条文:
第9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
建议修改成: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
修改理由:

将对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服务性其他环境检测活动纳入到《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错误和违宪的。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公民有科研自由(《宪法》第47条),这种自由无需“批准”,即使科研工作与境外组织和个人合作也不能成为该宪法自由被剥夺的理由。而第9条和第92条却要求科研活动需经“批准”,可能损害我国国际形象,应酌情修改。
   

(三)   删除第68条第2款中的限制进口环境监测设备“销售”的规定;并同时修改第93条对此的罚则。

原条文:
第68条:……
    进口的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注:第二款)

建议修改成:
删除前述第2款中的“销售”二字。并同时相应修改对此的罚则,删去第93条第一款中的“销售”、“进口”字样。

修改理由:
这项建议和前述第(一)项建议是相联系的。既然新《条例》只能规范国家监测和受委托的商业检测,就应该给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性科研活动留出必要的空间。如果是不再《条例》规范范围内的监测/检测行为,应允许其有获得相关科研设备的便利。则那些虽不能用于正规国家监测和商业检测的设备,不应对其在我国的“销售”作出限制,因为公民个人和民间环保组织仍应有购买权和使用权。
而且,如限制销售,还可能产生国际贸易、商业法律方面的法律问题,条例做限制特定物品销售的规定,本身有严重越权嫌疑。
(四)   删除第81第二
原条文:
第81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
建议修改成:
删除该条
修改理由:
条例的适用范围本应当只适用于环保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和商业监测理由在第一条修改意见里而这一款里“任何”的措辞面太广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
环境质量关系公众健康,公众对环境质量信息具有知情权。条例中,应当制定更加便于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条款,而非对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规定需要审批或进行限制。


(五)   修改第82条第二款
原条文:
第8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


建议修改成:
当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环境影响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受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取相关的环境监测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
修改理由:
环境污染已经或可能危及公民健康和安全,公众有权利获知相关的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作出相应的防护,避免健康受损和其它损失。
本条所提及的环境信息不单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监测信息提供,还包括社会化的环境监测单位的环境信息提供。本条的修改,一方面赋予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这样如果政府部门保存有相关的环境信息,则有义务向公众提供;同时知情权的确认也是为了赋予救济的权利,一旦这项权利不能落实,可以通过诉讼、复议等多种形式来寻求救济。



(六)   删除第82条第五款

原条文:
第82条:……
环境监测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第五款)


修改建议:
1、  应明确列举涉及国家秘密的环境监测信息事项。
2、 应将特殊情形,如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监测信息,单独说明和规定。

修改理由:
环境监测信息是否完全属于国家秘密,值得商榷。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
”的事项。就 环境监测信息而言,事关每一个身处其中的公民的健康,每个公民都有知情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国际信息公开方面的先进立法,如果相关信息不予披露,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会大于披露的话,相关信息不应当予以保密。公众开展环境监测,并公开监测信息,对推动老旧标准修订、提高国际地位具有积极意义,国家应予以鼓励。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建议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环境监测信息事项明确列举,并考虑单独说明和规定特殊情况。


(七)   删除第95条

原条文:
第9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成:
删除该条

修改理由:
第95条提及“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但这在立法技术上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一个条款。如果真的违反了这些法律,相关法律都从来没有对环境违法、环境监测违法作出任何豁免,第95条也没有规定新的违法犯罪的情形,这样无畏地提起别的法律在立法技术上是一个多余的行为。作为行政法规,本应重在“规范”,而不是“威慑”。这样多余的立法表述同样可能损害《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法律形象。



二、              强烈建议该《环境监测管理条例》送审稿和相关送审材料,在法制办审查程序中应依《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第22条全部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举行听证会,审慎制订。


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22条,重要的行政法规制订,无论其在起草阶段有无公开征求过意见,在法制办审查阶段,依其重要性程度,都应向社会公布、举行听证会,最广泛地征求意见和汇集各方智慧,审慎制订。环境监测事关全民福祉,我们认为,没有理由不对这个条例的制订抱以最谨慎、最开放的态度。从2009年起草至今,时过境迁,经济、社会、法律,许多情况都已发生变化,旧的草案应广泛吸收各界意见,直面各方利益的争鸣,维护广大人民合法权益。
我们希望尽快知晓《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前的审查情况,也希望公众建议得到充分重视和采纳,以上建议,望予采纳!


此致
自然之友(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北京地球村(北京地球村环境教育中心)
公众环境研究中心(北京市朝阳区公众环境研究中心)                                                                                         
环友科技(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绿家园(绿家园志愿者)
达尔问自然求知社(北京市朝阳区达尔问环境研究所)
淮河卫士(淮河水系生态环境科学研究中心)
绿色汉江(襄樊市环境保护协会)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
江苏绿色之友(南京大地文化发展交流中心)
厦门市绿十字环保志愿者中心
南京绿石环境行动网络(南京绿石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盘锦市黑嘴鸥保护协会
绿色盘锦(盘锦市大洼县环境科普公益协会)
绿色龙江
陕西青年与环境互助网络
广东省道恒环保协会
通榆县环保志愿者协会
绿色和谐使者(石家庄市橄榄绿环境文化传播中心)
长垣县绿色未来环境保护协会
新乡市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
                                                      2011年12月19日




联系方式:
王秋霞 达尔问自然求知社
电话:13401168598  传真:010-82847827  电子邮箱:lovelyivyq@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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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22: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境问题涉及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我觉得那位律师说的好,“环保部门应该把重点放在监测和公布数据的真实有效上面,规范监测技术和监测标准。对民间力量,环保部门则应加强合作,把他们纳入国家的环境监测体系中。”
这才是最好的归属。
微笑着走在环保的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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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9 23:29:43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民应该享有环境监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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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0 15:4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冯校长不是正在给好多组织募捐购买PM2.5检测仪呢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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