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得说,能跟报章的前采编类人士(网上资料凌乱,有说新京报记者的,也有说新京报京探网主编的,只好采用一个笼统的称谓,另外善意提醒一下,阁下的百度百科词条需要更新了)咬文嚼字,作为一个纯工科出身的人我深感荣幸,多谢指教。
法规也是法,而且《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没有抵触,不适用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一原则。阁下也说“”那么对不遵守而发布的招聘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违法?另外人保部对的“”的解释被无视了?这说的是“招聘信息”,字面上的意思涵括了包括简章和启示在内的所有跟招聘有关的信息。那么到底是以出台法规的政府主管部门对该项法规的解释为准,还是以下级执行部门的观点为准?还是以律师的观点为准?
那么我们来看看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来源人民日报网的法律法规库: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81/111203198101.html,要用IE内核的浏览器打开,chrome和火狐打开都会乱码,因此不插超链接了,请复制到IE地址栏查看)、晚至2009年2月依然被广东省人大引用(http://www.rd.gd.cn/rdgl/rdzn/lfq/200902/t20090208_79631.html)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显然,对招聘信息内容的界定适用这个决议。根据宪法(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第五十七条,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而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则分别授予全国人大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新华社的解读还认为全国人大拥有的立法权是最高的(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8/21/content_1038042.htm)。当然这只是一个解读,但新华社作为官方通信社,它的解读还是有一定的权威性的。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在招聘信息的内容界定上应以人保部的解释(http://www.china.com.cn/info/60y ... ontent_18442976.htm)为准。(我向我的祖先发誓,我真诚地相信全国人大和宪法的最高权能。姑且不论公众如何嘲讽人大是橡皮图章,但在这件事上,认真就赢了,也只有认真才能赢。)
这可不是什么“”,这是一个组织的经营哲学,在组织的经营哲学金字塔上,往下,是生存,往上,则是核心理念和信仰。(太深奥了,我个人只能理解到这个层面上,再往深一层次?我还没到那个程度啊喂……)
关于苹果一事,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来源人民日报网的法律法规库: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cyflfg/c012.html,同样要用IE内核的浏览器打开)后,没有找到符合阁下所说涉及“苹果销售违反环境保护法生产出的产品”的条文,是我查阅过程中出了纰漏?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跟阁下所说的“环境保护法”不是同一部法律?请引述阁下所说“环境保护法”中相关的条文。
而且我一直有个疑问:苹果直接违反了中国的哪条法律?公众环境研究中心的马军先生在新浪微博上如此回应我 http://weibo.com/2174951252/xmOkNE4gG,但我同样没能在他提及的报告中找到答案。我想要的是它违反了哪条具体的法律。我还注意到报告里提到这么一句“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苹果等品牌实现了全球生产和采购,一些高污染、高排放的生产过程被外包到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而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地方保护,环境监管不严,企业环境意识薄弱,许多企业甚至无法做到基本的环境守法。 ”(引自报告第44页倒数第三段)又或者阁下能告诉我中国有哪条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必须对它在中国的供应商造成的环境问题负责?
另外,不用遮遮掩掩了,纵观本帖26楼以上所有的发帖者,阁下文中“”说的就是我吧?
先假定说的就是我。我有说过我反对打击苹果?我甚至说“我并非为苹果开脱,毕竟它未能有力监管各产品链条供应商,同时也隐瞒了一些链条供应商的工业意外,放在哪个国家哪种法律环境下都说不过去。”。而且还在新浪微博上提醒要求苹果公布供应链的NGO或其从业者,9月22日至25日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举行的数字世界亚洲博览会上,苹果全产业链企业将集体亮相(见下图):
于是我这叫反对“打击”苹果?
我并不反对“打击”苹果,但我认为推动中国的环境和劳工问题的立法、完善环境和劳工问题的司法执法体系更能解决跨国公司在中国的供应商造成污染的问题。跨国公司的属地国拥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司法、执法体系,在法律层面上对他们进行规管也更加有利。所以我的观点是:不是“打击”苹果这件事错了,而是在“打击”苹果的方向和采取的策略错了。
我在20楼的全篇发言里没有任何一处地方单独提到济溪,而且只是针对17楼网友的观点提出我的论述,并对中国大陆的NGO们在招聘上的做法觉得不妥,这算什么“罪及济溪”?还是说对网友的观点发表论述也算是一种“罪”?这就是阁下说的“”?
如果说的不是我,莫非阁下认为苹果比起那些直接造成工人健康损伤和使用有毒有害原辅材料的厂商更加有资格遭到唾弃和责难?这又是什么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