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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紧急呼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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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 15:0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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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紧急呼吁信

尊敬的各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

尊敬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尊敬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自然之友于今日早获悉,10月21-25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三审,三审稿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再次作出限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今年6月,自然之友及众多环保组织、专家学者对于当时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在各级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作法,已经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并提交具体细致的修改建议。但经过第二轮公众意见征询后,第三稿立法建议依然在理论上无依据,立法上不科学,实践中难操作,社会影响有倒退。
作为长期关注并实践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我们强烈反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的审议采纳该项立法建议,并对第三稿立法建议的这一条款表示失望。
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做出如此严格限定,缺乏根据,亟待商榷。
首先,这样的限定,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这样的环保部主管的机构,又有谁能符合条件?登记注册难是我国环保组织发展的现状。环保组织能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已非常困难,更遑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民政部)登记。“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限定相当于把所有非官方的环保组织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只有像中华环保联合会这样的环保部主管的几家机构才符合条件。根据我国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负责民间组织的设立和登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间组织的活动管理。民间组织想要获得合法身份,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现实的问题是,环保组织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很少有单位愿意担任其业务主管部门并承担责任。因此,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在各级民政部门正式注册登记率非常低,有一大批环保组织不得不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
其次,“信誉良好”的评判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评判?这样弹性极强的规定很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最后,“全国性社会组织”的限定也缺乏合理的依据。环境问题具有区域性,往往是当地的公众和环保组织更关心当地的环境,当地的环境问题也更大程度上关乎当地人的环境权益,因此,将当地的公众和环保组织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显然有失公允。
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过度限定有违司法实践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已经规定,“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我们认为,这里的“有关组织”就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组织。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实体法,应该与民事诉讼领域的程序基本法保持一致,而不应该对民诉法的规定做缩小性的限制。
环保法三审稿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不仅严重缩小了民诉法中“有关组织”的范围, 而且有违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各地也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比如,2011年自然之友作为原告之一提起的云南曲靖铬渣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即被当地法院受理,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环保问题日益严重,空气、水、土壤,这些关乎每个人基本生存条件的环境因子都受到严重的污染,看到蓝天对于我们来说已经是一种奢侈,我们随时担心自己喝的水、吃的粮食是否安全,公众也越来越关注环境问题,环境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应接不暇。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应发动更多的社会力量通过法律的途径来有序地参与到保护环境中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这样一个有效的法律途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质是社会力量通过司法途径来监督环保法律的执行,从而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尽可能的放开,让更多的社会力量能够通过司法途径来监督环保法律的执行。如果堵塞司法途径,越来越多的公众求助于非制度化的途径解决问题,目前所有环境纠纷进入法律体系不到百分之一,形成了不稳定的社会因素。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将使更多的环境纠纷远离制度化解决途径,造就潜在的对立情绪。只有放手让社会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有效地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环境问题才能够逐步得到缓解,社会矛盾也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
环保法三审稿的规定与二审稿的规定相比,可谓换汤不换药。在这历史攸关的时刻,我们再次紧急呼吁审议立法的各位委员、常委,倾听在实践第一线推动环境法治工作的环保组织的意见,重视本次修改可能带来的重大影响,审慎考虑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来面目。在环境危机四伏的当下,让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请不要让该条款成为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法的历史遗憾!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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