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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的议案——在2005年3月2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2005-4-1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推动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度立法计划,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起草了《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南京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推动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利用自身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经民政部门登记的市、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志愿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可以设立相应的志愿服务中心(队、站)等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单位会员。
第八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志愿者协会的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六)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指导;
(七)履行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志愿者协会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基层志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自主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
志愿服务证、册、标志的具体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南京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自愿参加志愿服务, 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它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其它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弱、环境保护、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需求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如实说明情况,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进行核实,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与志愿服务相应的保障。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5日为南京市志愿服务日。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志愿者协会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支持、帮助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在招聘、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者服务过程中故意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或变相利用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性或非法活动的个人、单位和组织,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有权要求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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