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们是21家来自全国的关注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署名见信后)。
2009年4月环保部公布了《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我们目前并不知道本条例的制修订进行到哪一阶段,是否对征求意见稿有所修改,基于对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的关注,谨建议:
一、对2009.4环保部网站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如下:
(一)在第2条中明确《条例》适用范围,修改第2条第2款
原条文: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环境监测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建议修改成:
第2条:……
本法适用于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的环境监测活动;以及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环境监测管理。
修改理由: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国最早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当时的社会环境下,环境监测主要是国家的事情,是由国家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来完成,之前立法也主要规范的是国家行政体制内的环境监测活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商业机构、公司,对此,国家法律作出必要的规范是正当的,有益的。也正因为如此,新条例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为各级环保部门下属的国家设置的监测机构和“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两种,对后者和其从业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准入制。——新条例在这样的框架下规定上述两种监测机构和其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从业规范。
但是,在立法技术上,有些事实也必须被注意到:我国公民社会的迅速发展——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以及全球范围内科技的迅猛发展事实和信息时代的发展趋势。我国环保领域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近10年来大量涌现,他们的积极行动和各种环保倡导行为对我国环保事业的推动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科技的发展使得对环境信息的获取不再是一件特别“高科技”和困难的事,科技正在走近普通人,普通人有科研兴趣的也可以轻松地使用现代科技手段来实现以前只有专业科技人员才能实现的工作。再者,信息化是全世界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向,信息的发布、交流已经不可能为官方垄断,信息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自媒体”,只要在不妨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前提下,在一些社会话媒体上发布、交流、共享信息也构成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
——也就是说,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监测/检测实际已经不限于国家监测和商业监测这两类,现实是:公民个人有权享受宪法规定的科研自由,有权探索、检测其身处其中的环境信息;而公民之间就这些信息的发布、分享、交流也是科研自由的延伸和言论自由的内容;同理,民间环保组织要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协助政府推进环保事业,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必要的环境检测活动也必不可少。以上这些公民、环保组织的环境监测/检测权和提供环境检测服务的商业检测机构的活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不能用规范商业检测机构的条文来机械套用。比如,对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服务性质的自发环境监测/检测活动就不可能适用行政许可制度,否则有违宪之嫌,也不利于我国环保事业的推进。事实上,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的这些活动也不应该是《环境监测管理条例》要来规范的内容(已经有宪法的授权和规范了)。
但是,《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在立法技术上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实际规范的对象虽然是(也只能是)国家监测和受委托提供服务的商业检测,但在立法语言上却采用了一刀切的方法,给人的印象是要把公民个人的科研活动和环保民间组织的活动范围内必要的检测活动也要“管起来”,这就有越权违宪的嫌疑,不符合国家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政策走向,也不符合在全社会范围内推进环保工作的立法目的。就好象从事法律职业,当法官、检察官、做律师,必须要通过资格考试,但讨论和研究法律问题却是全体公民的自然权利,一样的道理。
综上,既然在法理上,以及各项具体规则的设置在技术上也实际是针对国家监测和商业检测,就应该明确这一点,把在这个范围之外的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其他环境检测活动明确排除出去,这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与国际社会接轨,同时避免对条例理解上的误会。
(二) 修改第9条,并同时修改第92条对此的罚则。 原条文: 第9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 建议修改成: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 修改理由:
将对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服务性其他环境检测活动纳入到《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错误和违宪的。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公民有科研自由(《宪法》第47条),这种自由无需“批准”,即使科研工作与境外组织和个人合作也不能成为该宪法自由被剥夺的理由。而第9条和第92条却要求科研活动需经“批准”,可能损害我国国际形象,应酌情修改。
(三) 删除第68条第2款中的限制进口环境监测设备“销售”的规定;并同时修改第93条对此的罚则。
原条文:
第68条:……
进口的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注:第二款)
建议修改成:
删除前述第2款中的“销售”二字。并同时相应修改对此的罚则,删去第93条第一款中的“销售”、“进口”字样。
修改理由:
这项建议和前述第(一)项建议是相联系的。既然新《条例》只能规范国家监测和受委托的商业检测,就应该给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的非商业性科研活动留出必要的空间。如果是不再《条例》规范范围内的监测/检测行为,应允许其有获得相关科研设备的便利。则那些虽不能用于正规国家监测和商业检测的设备,不应对其在我国的“销售”作出限制,因为公民个人和民间环保组织仍应有购买权和使用权。
而且,如限制销售,还可能产生国际贸易、商业法律方面的法律问题,条例做限制特定物品销售的规定,本身有严重越权嫌疑。
(四) 删除第81条第二款 原条文: 第81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 建议修改成: 删除该条 修改理由: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本应当只适用于环保部门下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和商业监测(理由在第一条修改意见里),而这一款里“任何”的措辞,面太广,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 环境质量关系公众健康,公众对环境质量信息具有知情权。条例中,应当制定更加便于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的条款,而非对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规定需要审批或进行限制。
(五) 修改第82条第二款
原条文:第8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
建议修改成:当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环境影响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时,受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获取相关的环境监测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 修改理由: 环境污染已经或可能危及公民健康和安全,公众有权利获知相关的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作出相应的防护,避免健康受损和其它损失。 本条所提及的环境信息不单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监测信息提供,还包括社会化的环境监测单位的环境信息提供。本条的修改,一方面赋予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这样如果政府部门保存有相关的环境信息,则有义务向公众提供;同时知情权的确认也是为了赋予救济的权利,一旦这项权利不能落实,可以通过诉讼、复议等多种形式来寻求救济。
(六) 删除第82条第五款
原条文:
第82条:……环境监测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注:第五款)
修改建议:
1、 应明确列举涉及国家秘密的环境监测信息事项。
2、 应将特殊情形,如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监测信息,单独说明和规定。
修改理由:
环境监测信息是否完全属于国家秘密,值得商榷。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 |